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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李晉仲
李州勳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毛林珺
上列原告等因國有財產法事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等仍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惟因本件仍有下列程序事項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請原告更正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 1、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是以,得為當事人之中央及地方機關,須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的獨立組織體,而非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
故行政機關應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設有代表人,獨立使用印信及獨立預算,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2、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已陳明:本辦事處為國產署中區分署之派出單位,並無單獨組織規程及獨立標誌、預算、印信等,應無訴訟上當事人能力等情(參見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卷第59頁);
且國產署中區分署112年3月9日台財產中人字第11200039340號函亦載明:本分署具備單獨組織法規、獨立編制及預算,並依法頒發印信,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稱之行政機關,依本分署辦事細則規定,本分署南投辦事處係本署派出單位等情(見臺灣南投地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簡更一卷)第33頁);
則依前揭說明,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顯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被告,原告等依法應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始為適法。
故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其機關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號,代表人:趙子賢,住所地:住同上。
(二)請原告特定訴訟類型並記載訴之聲明: 1、有關選擇起訴種類,我國行政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即仍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最有利於自己之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
而本件依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簡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認原告等歷次書狀所載訴之聲明前後不一,復經不准許為訴訟代理人之毛林珺擇定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是原告等起訴之訴訟類型、訴之聲明均有未明(參見該裁定第5至6頁),故原告等應補正表明究選擇何種訴訟類型,並記載訴之聲明。
2、次按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
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
復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以不合法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依原告112年5月21日提出之「聲明狀暨撤銷101年6月6日原處分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撤銷101年6月6日行政處分。
二、課予被告應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先驅段226地號土地事實要件審核,確認我方具有先驅段226地號承購權存在。」
(見簡更一卷第81頁),及112年7月15日提出之抗告狀記載應受裁定事項為「一、原裁定廢棄。
二、課予相對人應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先驅段226地號土地事實要件審核,暨撤101年6月6日行政處分。」
(見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卷第19頁);
參以原告所指之101年6月6日行政處分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101年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函主旨載明:「台端等2人(即李清月及李清沂)申請承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乙案,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不符,申購案應予註銷,請查照。」
(見簡更一卷第43頁),堪認原告等係因不服其被繼承人李清月及訴外人李清沂申請承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遭否准而提出行政救濟,是被告依原告等之申請作成准許申購之行政處分,方為原告等救濟之目的所在;
亦即101年6月6日函文縱令經本院撤銷,亦不相當於命被告作成准許申請之行政處分,是原告等仍應就被告應為如何之行政處分(課予義務之訴)為訴之聲明,方屬適法。
4、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以,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方得提起之;
如未提起訴願,即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者,自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5、從而,原告等如係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應表明【何處分】及【何訴願決定】(即原告等不服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日期文號)應予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
倘原告仍僅欲提起撤銷之訴,其訴之聲明則請表明【何處分】及【何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並請檢附不服之處分書或訴願決定書影本。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查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及交通裁決事,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等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自應具備律師資格方屬適法,併予敘明。
四、本件既有上述之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由原告等於狀末簽名或蓋章外,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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