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續收,950,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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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續收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NGUYEN TIEN HUY(中文名:阮進輝,越南國籍)即受收容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HUY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2年10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等為證。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另查本件受收容人前因執行驅逐出國處分,於109年12月20日經聲請人予以暫予收容,於110年2月7日因收容替代處分出所,共計收容50日。

惟因受收容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聲請人再次對受收容人為本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

核本次收容與前次收容係屬同一事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應與前次收容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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