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吳明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FJ59932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吳明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3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碼為ABX-171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樂群街口及柳川東路二段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遭民眾於112年9月4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相關資料後,分別制開GFJ599324 號、GFJ599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
被告續於113年3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599324、68-GFJ599325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77頁)。
三、原告起訴略以:本件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違反上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明確發現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告2次違規行為之地點,分別處在不同之路段,即原告車輛在第一次違規行為發生後,業已通過一個以上之路口後,才又再次發生違規行為,兩次違規行為係分屬在不同路段所發生之違規行為,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
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應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各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上開行政罰法意旨。
㈡查舉發機關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9409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0頁),可知原告第1次違規地點(即舉發通知單1)係於112年8月30日13時54分,在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樂群街口,第2次違規地點(即舉發通知單2)於112年8月30日13時54分,在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柳川東路二路口,則原告數次違規行為乃分別通過不同之路口,堪認原告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分別實現數個構成要件,自應評價為數行為。
何況,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關於連續舉發規定之文義以觀,須違反同一條例行為之「違規時間相隔逾6分鐘」且「行駛未經一個路口以上」,方有「限舉發一次」之適用。
又「一個路口以上」之計算應俱連本數(即含一個路口),是原告2次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一次在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樂群街口;
另一次則在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柳川東路二段口,業已以一個路口相隔,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僅得舉發一次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違反上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
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
本件違規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
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