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LE-090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牌
-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
-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當日所載送貨品係由祥富輪海運裝
- (二)被告則答辯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係為保護交通安全而將
-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 (二)經查,原處分認系爭車輛載送物品為砂石、土方,係以舉發
-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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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號
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証隆
訴訟代理人 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F2ZB80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LE-090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牌號HK-896號子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0日9時43分許,系爭車輛載送物品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高濱路口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後,認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按:舉發機關原誤載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業經更正》」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F2ZB80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被告認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當日所載送貨品係由祥富輪海運裝載至臺中港之非白色熟水泥Cement Clinker In Bulk,為水泥熟料,依據交通部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水泥熟料非砂石、土方,無須使用專用車輛載運;
且水泥熟料係以石灰石、黏土、鐵質原料按適當比例配製生料,再燒至部分或全部熔融,並經冷卻而形成之半成品,其大小依鍛燒方式有異,有可能只有類似沙粒或小石頭大小,然與砂石成分及經濟價值迥不相同。
嗣系爭車輛自臺中港載運上述貨品後,一路經西濱快速公路往北欲將貨品載送至目的地即進口報單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觀音場,該廠址主要經營項目就是水泥,駕駛人載送過程並無變更裝載貨物,足見所載送物品確實為水泥熟料,被告逕以外觀臆測該物品為砂石、土方,舉證有所不足,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之規定,原處分自有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係為保護交通安全而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與顏色等,蓋砂石車車體龐大多死角,所載運砂石、土方容易散逸影響行車安全,故舉凡與「砂石、土方」類似之物,均有前揭規定適用。
經比對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載送物品與水泥、熟料外觀不同,舉發機關也認定上開物品為砂石類(土方)與混泥土塊,非原告所稱之水泥熟料,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地磅過磅單、系爭函釋、進口報單、系爭車輛與載送物品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0月3日南警五字第1120046807號函(檢附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系爭車輛與載送物品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99年8月25日交路字第0990049548號函(認水泥熟料非砂石、土方範圍)、9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90048934號函(熟料即水泥半成品是否屬於水泥熟料宜依具體物品事實認定)、亞洲水泥對熟料之網頁說明畫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GPS路線軌跡定位圖及表格、送貨單、卜特蘭水泥網頁簡介畫面列印照片、水泥熟料及水泥之網頁說明畫面列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1-27、69、73-76、95-96、98、105-109、159-161、177-180、185-190、203-209、225-22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答辯稱系爭車輛載送之物品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砂石、土方」,而非水泥熟料,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處分認系爭車輛載送物品為砂石、土方,係以舉發機關員警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與拍攝之系爭車輛載送物品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74、76頁),惟水泥熟料係水泥生產過程產生之顆粒狀圓形熟料結塊,其外型、大小不一,不一定都是較大之顆粒,此有亞洲水泥熟料簡介網頁說明資料及維基百科對水泥之說明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226頁),事實上,被告提供之水泥熟料網路列印照片,也不乏顆粒不大類似細微石頭或砂石者(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是以單純由外觀為肉眼之判斷,倘非相關專業人士,恐難區分細微如砂石之小石頭,究竟係砂石、土方或水泥熟料。
何況原告主張當天系爭車輛是從臺中港載送海運而來之水泥熟料,預計送往桃園市乙節,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地磅過磅單、送貨單及系爭車輛GPS路線軌跡定位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159-161頁),被告並未爭執上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而上開文件均清楚記載貨名為「水泥熟料」或「熟料」,益徵原告所載送者應為其所主張之水泥熟料無誤。
基上,被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得出前揭查獲之物品即為砂石、土方之心證,原告復提出反證削弱被告所提供本證之證明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舉證有所不足,原處分據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核屬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至於被告聲請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鑑定系爭車輛載送物品是否為水泥熟料、抑或係砂石、土方部分,業經回覆無法提供鑑定,有該局113年5月29日經標中化字第11300548180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機構為此鑑定,此部分不利益自不宜由原告承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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