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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李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對原告以中市裁字第68-ZCB451627號及113年6月4日中市裁字第68-ZCB45162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BHC-0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01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ZCB4516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2月15日對原告以中市裁字第68-ZCB4516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期限內到案第1階基準(應到案期限:112年12月11日,申訴日:112年12月8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告後另於113年6月4日對原告以中市裁字第68-ZCB4516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執法當下,未開啟警示燈,舉發不合法;
對於違反速限規定,道交條例立法目的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非以處罰為目的,執法警察主觀上明知半夜於國道快速公路執行測速,為極危險行為,因此,警察人員於國道一號直角切面牆壁執行夜間測速而未開啟警示燈,故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185公里處,其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
又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處違規,可知「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0.8公里(185公里-184.2公里)即80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原告於限速110公里路段,行車速度達157公里,超速47公里,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以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主張本件執法當下,未開啟警示燈,舉發不合云云。
惟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除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任意啟用。
是以啟用警示燈並非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查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3頁)顯示「日期:2023/10/15」、「時間:01:47:27」、「證號:MOGA0000000A」、「主機:ATSO05」、「類型:超速」、「地點: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速限:110km/h」、「車速:157km/h」、「範圍:2」、「方向:車尾」、「代號:0010」、「案號:7233」、「檢定有效期限:2024/8/31」,亦與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45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主機尾碼為A)相符,而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12年10月15日)係於有效期限內,且該「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0.8公里(185公里-184.2公里)即800公尺,標誌未遭他物遮蔽,且設高度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等情,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0至143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47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員警執行夜間測速而未開啟警示燈,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⑴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
2.緝捕現行犯、逃犯。
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
⑵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
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
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
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其規範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除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任意啟用。
是以啟用警示燈並非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行為(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察人員實施緊急任務或非緊急任務時,僅要求「得啟用警示燈」,並未規定夜間一定要開啟警示燈,故而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是夜間執行勤務卻未開啟警示燈,而認警員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㈢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原告聲請本院調查於黑夜之高速狀態下,光線為人類視線之唯一最佳反應效果,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項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四、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六、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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