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為了看國慶煙火,於
-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管制路段
- (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 (三)又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比對,可知第2項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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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方景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二路交岔口,察覺原告將其所有牌號BRR-61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經貿路北向車道道路邊緣處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斯時該路段因舉辦國慶活動而劃設為管制路段,員警認原告經告誡後仍未駛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被告續於113年1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為了看國慶煙火,於112年10月9日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經貿路與經貿二路口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員警要求離開時有告知因為人工心臟的維生器材皆安裝於車內,且有飲酒不能開車,員警告知會叫拖吊車強行移置,原告也同意,故無不服取締之行為,員警當場沒有告知違反道交條例,事後卻以「不服取締」之規定裁罰,因而不服。
且系爭車輛係原告往返醫院就醫所需交通工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管制路段內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舉發員警上前欄查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郵寄歷程資料(見本院卷第59-60頁)、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5982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12國慶焰火在臺中交通管制資訊(見本院卷第83-86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9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稽以其規範內容,可知本項之違規類型包括:⑴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
⑵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
前段所謂制止並不限於執法人員使用強硬語氣為必要,凡執法人員考量人性尊嚴,而以柔和方式對違規駕駛人明示其行為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勸誡其應中止行為,亦屬制止之態樣,駕駛人如不聽從,繼續實施違規行為,即構成該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駕駛人違規後有無逃逸,要非所問。
又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有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即構成上開條項後段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本件舉發員警向原告告知其停放地點因舉辦活動,為車輛管制路段而要求原告駛離,因原告未積極配合,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行為,而逕行舉發,原處分亦以此裁罰原告,則被告顯係依據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而非同條項後段為處罰依據。
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行為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員警無法或難以攔截並予以裁罰,因而得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之,故其要件限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倘行為人並無逃逸行為,僅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員警仍得於現場製單舉發,即不得捨此不為。
查原告雖未配合員警要求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但其也沒有逃逸之行為,且兩造均不爭執員警有向原告告以將考慮以拖吊方式移置違規車輛,員警既然得以拖吊方式移置違規車輛,且對於在場之原告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則本件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要件,然舉發員警卻於事後返回警局始依該條款規定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本院卷第59頁舉發通知單參照),則其逕行舉發非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有瑕疵,原處分因而亦無裁罰原告之根據,而有不適法之情形。
(三)又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比對,可知第2項規定並未如第1項規定,必須以汽車駕駛人前有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作為前提,若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的情形,即可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但應適用第1項或第2項之區別,並非僅限於有無違反同條例其他違規行為乙事,尚應區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須伴隨有「逃逸」的態樣,導致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障礙之情形,方可適用處罰較重(處罰鍰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的規定。
查本件原告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於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早已在管制區域停車,則其行為除構成較輕(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之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外,是否另符合同條第1項前段「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亦有再研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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