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測速照相機是否依規定設置點前方800至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六、結論:
-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 四、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 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
-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林沚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LB0000000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BFH-25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6時03分許,行經速限90公里之台61線北向東石鄉264.336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31公里,超速4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嘉義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L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應到案期限:113年1月18日,申訴日:112年12月14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測速照相機是否依規定設置點前方800至1000公尺處,設立警告標誌?經原告實地查驗,僅有一座疑似照相機之圖樣,未有文字說明前有測速拍照,且圖樣過小並不明顯可見,該測速拍照設備是否依規定時間校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乃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支柱、支架顏色,現有標誌能否充分說明或指示,有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時,得設置本標誌,係前開規定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
是以,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有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告示牌之裁量權限,是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位置,或未設置告示牌等與前開原則性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
經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及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90公里」標誌,係設置於舉發地點上游764公里處(265.1公里-264.336公里)右側安全島上。
其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以警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並促使其注意行車速度。
故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㈡舉發機關業已同時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檢驗有效日期由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而本件原告違規之時點為112年11月26日,尚屬前開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內,則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
參酌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之時速高達131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明顯已超速41公里,其超速情形極為嚴重,足認其駕駛行為確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之行為,其駕駛行為已足以危害交通安全。
㈢準此,前開「警52」標誌所設位置、方式,高度適當、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牌面樣式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能察覺之理。
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又自承為駕駛行為人,對自身駕駛車輛之行為顯未盡管理義務之過失,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乙節,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5日嘉縣警交字第1130003063號函暨所附之照片及雷達測達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測速照相機是否依規定設置點前方800至1000公尺處,設立警告標誌?云云,惟查,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本院巻第41頁),在265.1公里處右側安全島上設有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90公里」標誌,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與舉發地點距離764公尺(265.1公里-264.336公里(採證照片:地點:台61線東石鄉264.336公里處〈往北〉)=764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1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雖質疑該測速拍照設備是否依規定時間校正?云云。
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0(機尾碼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2月08目、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2月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巻第61頁),核與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證號:MOGA00000000A」相符(本院巻第49頁),而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已如前述,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則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僅有僅有一座疑似照相機之圖樣,未有文字說明前有測速拍照字樣云云。
然查:107年1月1日施行之標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係為避免各機關使用之文字告示牌內容、大小、格式不一之情形,因而改以照相機之圖示取代文字之告示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故舉發機關當無需再另行設立「前有測速照相」等字樣之告示牌,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四、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