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
- (二)113年2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2月9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100元,餘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六、結論:
-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 四、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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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鞏秉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埔監裁字第62-GFJ740612、62-GFJ7406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1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2月8日前繳送牌照。
(二)113年2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2月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4時27分駕駛NUV-71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900公尺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經員警逕對原告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740612、GFJ74061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開立112年12月25日埔監裁字第62-GFJ740612、62-GFJ7406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為剛買不到6個月重型機車,行經向上路5段沒有加速油門,又此路段為下坡路段,機車滑行下坡會有俯衝作用力,所以下坡騎機車滑行都僅放油門滑行緊握握把,不會有超過速限40公里的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人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乙節,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51523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標誌相片、113年4月1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5564號函暨所附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原處分1及2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第53頁至58頁、第63頁至68頁、第85至91頁、第71頁至72頁),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僅放油門滑行,不會有超過速限40公里等語。
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已如前述,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雷射測達儀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則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原處分2主文欄第2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1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2月8日前繳送牌照。
(二)113年2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2月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撤銷。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違規記點3點及原處分2關於主文欄第2項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情命兩造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項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四、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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