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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號
原 告 謝登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GH0518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880-J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7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綠川西街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眾於112年12月24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逕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051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2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0518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3年2月25日,申訴日:113年1月19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往成功路看到一台騎機車在斑馬線人行道,沒有看到行人在斑馬線行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穿越,原告即應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外,竟未禮讓,與行人相距1個枕木紋線段與2個間隔及不足1組枕木紋(1組枕木紋距離,40+40=80公分或40+80=120公分)搶先通過。
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顯然不能保障行人通行權益及人身安全;
原告甫進入交岔路口時,行人專用交通號誌已顯示綠燈,行人穿越道兩側行人已開始通行。
此時,原告與人群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其視野,應能注意行人穿越行人道,卻未依法減速禮讓,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疏於注意已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之該名路人。
原告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四周路況,致未能發現該名路人,自難謂有善盡其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原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理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4頁、第97至103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走之行人,且距離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相距約有1至2組枕木紋實線之距離,依據前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舉發機關113年4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19363號函(本院卷第81頁)可知,本件行人穿越道每1組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寬度40公分、間隔80公分,可知本件行人所站位置與系爭車輛相距僅有1.2公尺至2.4公尺(計算式:〔1*80〕+〔1*40〕=120;
〔2*80〕+〔2*40〕=240),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1224.MP4」、「1224-1.MP4」(錄影時間皆為2023/12/24)。
上開檔案皆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1:「1224.MP4」(2023/12/24 17:34:06時至17:34:20時,共13秒)
⒈34:06採證影片顯示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綠川西街
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停等
紅燈【圖1】。
⒉34:07-09一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成功路自 畫面右側出現,並往行人穿越道方向行駛【圖2-3
】。
⒊34:09-12成功路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行人穿越道 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有數名行人起步行走,同時系
爭車輛持續接近行人穿越道【圖4-6】。
⒋34:12-16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其前懸與行人 相距1至2個枕木紋間,且期間並未減速【圖7-12】
,影片結束。
檔 名2:「1224-1.MP4」(2023/12 /24 17:34:24時至17:34:47時,共23秒) ⒈34:44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圖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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