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中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267-LM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 (一)原告主張: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雖見員警從綠園道慢慢走
- (二)被告答辯以:自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
-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 (二)參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6-12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
- (三)原告對其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之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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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號
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雪玲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處罰主文一「記違規點數3點」之記載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作原處分送達原告等節,有被告113年7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74776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原處分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267-LM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12月19日18時33分許,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騎乘行經崇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1.闖紅燈(太原路直行往榮華街)2.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太原路往榮華街方向)」等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
因原告未申請歸責為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2月15日,認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雖見員警從綠園道慢慢走下來但因適逢下班時間車輛多且吵雜,不確定員警有無吹哨,不認為員警是要攔查,通過後有靠路邊想自己有闖紅燈但回頭確認員警已經沒有站立於路口,確認沒有攔查才離開;
從勘驗過程可知員警當時僅輕吹三、四聲哨音且非急促,但當時車流量大且聲音吵雜,原告確實無法注意到哨音;
再由系爭機車行過員警面前無煞車亦無加速等行為可判斷原告主觀上確實不知道員警攔查,沒有逃逸之故意,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並未處罰過失行為等語(原主張被告提供之照片與影像無法證明闖紅燈之機車就是系爭機車部分改為不爭執)。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自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確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而原告闖紅燈時,員警已走入車道中,上下揮動指揮棒並同時吹響警哨4聲提示原告注意,警哨聲清晰、響亮,足以引起一般用路人注意。
員警揮舞指揮棒時,與系爭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且員警攔查地點亦非隱蔽,一般用路人足以發覺員警攔查之指示,難認原告有不能見聞之理。
今原告受員警攔停之指示,即有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離之義務,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未能提出不能發覺員警攔停舉動之證明,故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2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0249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之違規影像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月1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19106號函暨檢附之路口監視器設置相關位置圖、被告113年7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74776號函檢附之原處分等件(見本院卷第67、75-91、95-101、107-109、115-117、161-16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不知舉發機關員警有攔查之行為,而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僅處罰故意而不及過失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參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6-12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43-146頁),系爭機車沿太原路騎乘臨崇德路口,在尚未經過停止線前車道前方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惟系爭機車仍繼續前行而通過崇德路口,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自己就是駕駛人,故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首堪認定。
(三)原告對其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之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可非難事由: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而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
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
至於原告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9號判決,係另為判斷無法證明該案件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實、要件均非一致,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稽以勘驗筆錄與編號6-14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43-147頁),系爭機車離去時,員警有口誦其牌號為267-LMV號,並調閱系爭機車行經下一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足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實為上開違規之車輛無誤,此部分原告亦已改為不爭執,先予敘明。
又查,臺中市太原路東向車道為兩車道,系爭機車闖紅燈時,站立於前方車道轉角處之員警即走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將手持之閃爍藍光指揮棒上舉揮舞,示意機車停下。
當時為夜間,員警已站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擋住視線,員警揮舞之指揮棒為閃爍之藍光,在夜間明顯可見,依客觀情事判斷,原告應能察覺上情,然其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離去,顯有逃逸之故意。
又縱退而認原告無違規之故意,其應能注意自己闖紅燈後,員警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揮舞指揮棒,在無其他同行車輛之情形下,可能係為攔查系爭機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仍未注意及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及前揭說明,仍應予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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