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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翰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北上255.8公里處,追撞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停於該處之訴外人林00(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訴外人死亡,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56分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為0.23mg/L,因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和解條件,且於11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
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以113年1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KAT0468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訴外人是否係因遭其駕車追撞方致死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上開刑事案卷全卷資料及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爭執訴外人係因與前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即已死亡?抑或係因遭其駕車追撞方致死?並未經調查等情。
然經本院核閱雲林地院上開刑事案件全卷資料,依卷內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事實資料報告所載(見雲林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卷(一)第267至268頁):依據他車行車紀錄器後視角度畫面及他車駕駛員訪談紀錄,訴外人與前車發生事故後,2車駕駛員曾下車於訴外人車輛車頭左側短暫交談,隨後訴外人返回車內,前車駕駛員走向訴外人車輛駕駛座左側繼續與訴外人短暫交談,訴外人返回車內後,因後續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後方陳育胤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兩度追撞,致使訴外人受困於車內,經救難人員救出時已明顯死亡等情;
及訴外人之相驗資料所載(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26號卷第265、279至293頁):訴外人因發生連環車禍,遭後方自小客車及營業大貨車2次追撞,而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遭擠壓變形,致使其受有頭顱破裂之頭部外傷,因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
堪認訴外人與前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並未致死,係下車與前車駕駛人交談後,再返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方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及
陳育胤駕駛營業大貨車兩度追撞,致使其頭顱破裂而休克死亡;故訴外人確係因遭原告駕車追撞方致死無訛。
(三)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因素,均認原告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1線北上快速公路濃霧路段,行駛內側車道,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將時速降低至40公里以下,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先前已肇事停於內側車道之車輛,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
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業經雲林地院判處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故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堪予認定。
(四)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堪認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違規情節重大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吊銷違規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尚無悖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而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之立法理由即載明:「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顯見酒後違規駕車核屬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如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致遭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分,自係基於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之考量,其目的應屬正當,所採之手段亦可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要無從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且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已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亦即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
況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亦無裁量之權限。
故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已侵害其工作自由權利,有違比例原則等情,難認可採。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 毫克,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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