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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賴進添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準此,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訴狀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合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訴之聲明;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4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之程式,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足憑,故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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