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163,2024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號
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嘉慈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00樓之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40分許,騎乘牌號MEF-16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左轉福順路時,有機慢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之違規行為(非本件起訴範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於福順路欲攔停時,原告未停車而逕行離去,員警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FJ8176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陳報自己是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3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817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被告前於113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業經更正為原處分)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上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改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爭點:原告有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可非難事由?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而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
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三)經細繹卷內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系爭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逕自左轉彎至福順路後,舉發機關員警即開始走向車道,斯時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得遮蔽視線之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有編號7-11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原告於員警走向車道後,略向其左方之分向限制線靠近,員警旋即吹警哨示意,惟系爭機車仍持續前進,系爭機車靠近員警時,員警有手持紅色指揮棒置於系爭機車右前方並喊「停車啦」等語。
衡以員警當時已走向車道,且手持指揮棒,依當時客觀情狀原告應能察覺員警有攔停之意,尤其員警走向車道時系爭機車有略向左靠近分向限制線騎乘,顯見原告有看見右前方之員警,才會有此舉動,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看見有人靠近才會繞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足徵原告至少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過失。
原告雖主張因為靠近的人沒有揮舞指揮棒才沒有意識到是員警在攔停云云,惟經審酌上情,手持指揮棒之員警站立位置明顯,且有吹哨、喊停等要求系爭機車停車之動作,原告實難謂不知情,縱退而認原告無逃逸之故意,因原告有注意之義務,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仍未及注意員警站立於右前方欲攔停之,亦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為免其責任之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