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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號
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國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3
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FJ9335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1分許,駕駛訴外人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708-6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遭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認為屬實,而填製第GFJ9335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因訴外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13年2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9335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
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
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
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
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
(二)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編號9-16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2-94、101-104頁),當時為夜間6點,學田路上車流量不小,因而車速均不快;
系爭車輛自快慢車道分隔線超車而駛入檢舉人機車前方時,檢舉人機車前方之灰色小客車煞車燈剛好亮起,系爭車輛駛入後亦隨之踩煞車而見其煞車燈亮起,由此可知系爭車輛係在駛入檢舉人機車前方之過
程,因前方車輛煞車而隨之煞車,以避免碰撞前方之灰色小客車。
易言之,系爭車輛於車道中煞車而暫停,係因前方車輛煞車,並非無故為之;
且縱然系爭車輛並未駛入檢舉人機車前方,檢舉人機車仍會因前方其他車輛煞車而必須減速或暫停,此行為應為檢舉人機車騎士所得預見,是原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範欲處罰危險駕駛之程度。
另系爭車輛嗣後再減速並向右駛入快慢車道分隔線,係因檢舉人於系爭車輛後方按喇叭並大罵原告,因而靠右側行駛與檢舉人理論,其過程雖有煞車,但因係向右方讓道,亦與上開規範客觀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要件尚有不符,至於原告由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車道復駛出之行為,有無其他交通違規行為,與原處分無關,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處分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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