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17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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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告張煥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FJ795072號、第68-GFJ795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一(即被告民國113年2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FJ795072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文心路三段(文華高中)前(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以影像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煞停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FJ795072號及第GFJ795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而於應到案期日前線上申辦陳述意見,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節,經舉發機關檢附違規採證影像說明後,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於113年2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795072號(下稱原處分一)、第68-GFJ795073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吊扣車主即原告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應提供檢舉人的監視設備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
  ⒉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該處車道線長達4公尺(嗣改稱6公尺),檢舉機車並未保持安全車距,遇突發狀況實屬危險,被告在無法確實辨明原告前方路況下,應敘明如何認定原告係在無突發狀況下煞車減速。
  ⒊原告與前車有保持兩條車道線(14公尺)之安全距離,而在中間第二線道行駛,遇狀況在車道內減速,且未任意變換車道阻礙其他車道車輛之行駛,也沒有追逐、逼車等行為,實際上是因為遇到貓咪或野生小動物從中央分隔島柱旁竄出之突發狀況才煞車,當時車速有驟降,但已經盡量靠內側車道行駛,以防免更多意外產生,絕非無故在行駛中突然煞車減速。
  ⒋原告並非故意煞車,也有意向後方機車騎士道歉,但對方是切到車道上且未與原告保持安全車距的人,且當時騎很快就走了,所以沒能完成道歉。
  ⒌被告沒有給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且過了一個月才收到裁罰書導致已經找不到路口監視器,甚至還一行為被裁罰兩章裁決書,原告對此心裡感到很委屈。
 ㈡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
  ⒈參酌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快速自後方迫近檢舉人之車輛,於超過檢舉人車輛後即驟然煞車減速;從該影像內容可明確發現,原告在超過檢舉人車輛後,其前方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或事故抑或有何導致原告需緊急煞車之情況。
  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民眾依法檢舉交通違規,係增進公共利益,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族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故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資料之法律效力。而本件檢舉影像係行車紀錄器內容,檢舉人偶遇原告違規行為,乃擷取影像內容提出檢舉,該等單純影項之攝錄,並非需要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且符合行政助手之規範,法無明文需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只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的程序規範即可採用為證據。本件依該檢舉影片之翻拍相片可見現場之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違規之完整經過,時間序亦屬正常,難認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被告自得據之作成認定。
  ⒊本件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法認定自無違誤。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基礎事實及爭點如下: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除上開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9及21頁)、違規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第55至56、63及6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爭點:
  ⒈檢舉人所使用之監視設備(行車紀錄器)是否為經過經濟部標準局合格檢驗通過之儀器?該等影片得否作為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證據?
  ⒉被告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是否有據?
  ⒊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㈠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⒉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⒊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⒋第63條第1項規定:
   ⑴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裁判時規定)
   ⑵舊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行為時規定)   
  ⒌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乃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其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片得作為認定是否有系爭違規事實之證據:
  ⒈原告以:被告應舉證檢舉人使用之採證設備已經檢驗合格云云,無非係以此主張檢舉影像不得作為採證依據。
  ⒉惟查:
   ⑴按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則以:「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足見該規範係透過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允許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行為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0條亦規定:「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第22條第1、2項則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益徵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上開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
   ⑵觀諸本件民眾檢舉之違規影像,係機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此為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乃就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予以擷錄並提出檢舉,核其內容係單純影像之攝錄,用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節,與需一定度量衡量測數值之科學儀器設備需具有度量精密度需求者(如車輛速度或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有別,而難以相提並論。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庭訊當日播放檢視,其內容為連續、有影像、有聲音之連續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2頁),亦無何經偽造或變造之痕跡,且由檢舉人於期限內向警察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自得作為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所用,並得由被告採為認定系爭違規事實之依據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㈡本院基於以下說明認被告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系爭違規行為,應屬有據:
  ⒈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片,勘驗結果如下,並有影像截圖在卷(本院卷第109至118頁)可佐:
   ⑴檢舉人後鏡頭影像即檔案「BRR-7238(1).mp4 」(2023/11/13 07:41:09時至07 :41:19時,共9 秒, 以下時間標註係以錄影畫面下方所顯示之時間為據) :
    ①07:41:09-13
 畫面影像顯示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下同)文心路三段西向東內側車道,由車輛壓在車道線之位置可以判斷該車逐漸向右移動往中間車道,此時可見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該車移動過程並有顯示右側方向燈【圖1-6】。
   ②07:41:16-17
由系爭車輛靠近鏡頭的狀態可知系爭車輛此時行駛在檢舉人左後方,並逐漸拉近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由系爭車輛車輪位置可以判斷系爭車輛之車身橫跨該處最內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右邊之中間車道【圖7-9】。(影片結束)
  ⑵檢舉人前鏡頭影像即檔案「BRR-7238(2).mp4」(2023/11/13 07:41:09時至07 :41:19時,共9 秒,以下時間標註係以播放時間為據) :
   ①1-2秒
     檢舉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文心路三段西向東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行駛,其車頭與檢舉人機車車頭接近併行狀態,畫面中顯示兩車車身距離很近,嗣後系爭車輛逐漸超越檢舉人之機車並行駛至檢舉人機車前方,之後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旁的中間車道上【圖10-13】。
     ②3-5秒
 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所行駛路段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並穿越文心路三段與寧夏路之交岔路口,續往銜接路段行駛【圖14-16】。
   ③6-7秒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後旋即靜止在路面上,此時可聽見急促煞車聲,系爭車輛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之距離在短時間內拉近,畫面7秒時,系爭車輛之煞車燈熄滅,旋即起步往前方行駛【圖17-20】,影片結束。
 ⒉由前揭影像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實有在交通號誌為綠燈時急踩煞車靜止在路面上,導致行駛在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需緊急煞車以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由圖10至13可知,系爭車輛於煞車前,即以車身靠近並駛入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的方式逐漸變換車道,撿舉人之車輛迫不得已而需再往外側一道的車道行駛,原告則順勢進入檢舉人原本行駛之車道上,再由圖14可知,原告之系爭車輛在通過前方十字路口後,即持續行駛在所進入之車道上,由圖15至圖20可見,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越過路口斑馬線行人穿越道後,突然在號誌燈並未轉成紅燈且兩側車流仍持續行駛之狀態下,遽踩煞車而靜止在道路上再起步向前方行駛,導致檢舉人車輛亦需跟著驟然降速並急踩煞車以避免撞上檢舉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甚明。是原告系爭車輛確實有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形,已堪為認定。
 ⒊原告雖以前詞稱:當時有貓咪或小小隻的生物從中央分隔島竄出,才會急踩煞車,並非故意為之云云。惟查:
  ⑴所謂「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
   ⑵經本院就此勘驗系爭錄影有關檢舉人前鏡頭之內容,均無法觀察到原告所稱之小生物突然竄出通過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其主張自無可採。由此顯見原告確於前方未有甫發生車禍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下,任意驟然煞車減速,自屬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故意甚明。
 ㈢承前所述,原告系爭違規事實乃屬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一對原告裁處罰鍰24,000元、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及對身為車主之原告為原處分二吊扣牌照6個月,本無違誤,惟查:
  ⑴原處分一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中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原則上本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據,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比較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新舊法後,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是新法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裁罰即應適用新法。查本件違規係經民眾檢舉,再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其非當場舉發之類型,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則被告原處分一就此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之裁罰自應予撤銷。
  ⑵至原處分一中關於罰鍰24,000元、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以及原處分二之吊扣牌照6個月之裁處,依上揭說明,其認事用法乃屬適法有據,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曾以線上申辦方式陳述意見,有被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在卷(本院卷第61頁)可稽,堪認已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而保障原告表達陳述意見權,要無原告所指之裁決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原本即係就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行為分別規制不同種類之裁罰,其中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針對駕駛人之行為而為裁罰,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則係對該等行為之駕駛工具予以吊扣牌照(對車主)之處分,並無原告所稱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背的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對法律之誤解而不足採。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併予說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 年 7月 31日
法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 年 7月 31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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