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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告陳代煌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黃萬益(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雲監裁字第72-ZDB4023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84.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坐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4023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而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乃函請舉發單位查明違規情節,嗣經舉發單位以113年1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7300號函(下稱舉發單位113年1月22日函)復後,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以113年2月26日雲監裁字第72-ZDB4023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伊與前坐乘客均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於抵達目的地後始卸下。只要檢視舉發通知單檢附之照片即可知,前坐乘客確有繫上安全帶,僅因光線昏暗,且乘客衣服深、白相間導致影像模糊,但仔細觀察就可以看見黑色安全帶在乘客身上的痕跡。
㈡被告稱照片中安全帶未自乘客身體右上方傾斜致左下方,可能是因為前坐乘客當日抱著手提包擋住安全帶,或者是因為拍照瞬間前坐乘客恰巧拉扯安全帶舒緩胸部的壓迫感所致,此為正常舉止,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原告誤載為第85條第5款)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之相關規定。
㈢系爭車輛在行進中若有人未插入安全帶扣,警示音就會一再鳴響,依常理判斷,在長途車程下,前坐乘客不可能未繫安全帶,且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4日才完成定期保養,車輛基本配備、功能均在正常狀態。
㈣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審酌舉發相片之內容,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本案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則說明安全帶扣繫之標準規範,此復經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示:「……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說明在案。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行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處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相片(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6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經舉發單位員警持相機拍攝得前揭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單位以113年1月22日函說明四:「……本案經審視放大之採證照片,旨車前座乘客未遵守上揭規定將安全帶置於右手臂上端,本大隊員警依法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詳述在案(本院卷第20頁),觀諸卷附前開舉發單位113年1月22日函所附舉發相片(含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所在位置的局部放大圖)內容可見,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固身著深淺相間花紋上衣,然該乘客身上並無如前揭安全帶扣繫標準規範所示之安全帶覆蓋右方肩膀或右手臂上方之情形,亦無安全帶自該乘客之胸口處延伸至左下腰側之畫面,相較於同畫面中系爭車輛駕駛人身上之安全帶扣繫情況乃屬清晰可見,可知當時拍攝的光線充足而無原告所稱之昏暗難以辨識安全帶扣繫在乘客身上的狀態;此外,由該相片中亦看不出來該乘客有原告所指之遭手提包遮住或恰巧拉扯安全帶舒緩身體壓迫感的情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其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的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從相片內辨識已看見前坐乘客身上有黑色安全帶之痕跡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甫經維修保養,在駕駛人及乘客未繫上安全帶時,警示音將不斷響起,並提出汽車服務明細表一份為證部分,因該服務明細表之保養項目未見有與安全帶警示相關者,且坊間車輛安全帶警示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亦取決於使用者之使用方式,故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前揭交通部函示始就安全帶之使用規範加以說明以資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據前揭事證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及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作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昱妏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二、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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