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192,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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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廖秀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FJ88790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MLP-33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7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光正路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遭民眾於112年11月15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掣開第GFJ887908號舉發通知單(於申訴階段更正舉發法條)。

被告續於113年2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FJ8879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應到案日期:113年1月26日,申訴日:113年1月1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依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可看出原告所駕駛的車輛車頭是朝向右前方萊爾富超商的方向,而非正向面對來車道,原告僅在自己車道上順行轉彎,第二張與第三張舉發照片可看出原告完全駛入自己的車道上,員警開單舉發法條與事實明顯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經查,採證影像顯示,仁化路西往光正路口車道依序繪設雙黃實線、黃色網狀線及雙黃實線;

光正路臨仁化路口亦繪設雙黃實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本不得跨越雙黃實線或逆向行駛,卻分別於仁化路西往光正路口路段駛入對向車道(即仁化路東向車道),於光正路自南向車道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北向車道以超越該車,已分別侵入仁化路東向車道、光正路南向車道之行駛空間,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告所述與採證影像不符,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第95頁至107頁),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有跨越雙黃線之事實,是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依舉發通知所附之照片,原告僅在自己車道上順行轉彎,員警開單舉發法條與事實明顯不符云云,然按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

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舉發員警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及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嗣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遂更正舉發事實及法條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並以113年2月1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07355號函知原告及被告等情,有前述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足見被告於裁罰前,關於原告違法行為態樣及違反之法規,已受正確告知,原告也有充分機會向被告表示意見,其程序主體地位與合法聽審請求權已受完全之保障,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或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發機關初始製單舉發告知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誤而受影響,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四、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五、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六、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MLP-3365前.mp4」、「MLP-3365後.mp4」(錄影時間皆為2023/11/15)。
上開檔案皆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檔 名1:「MLP-3365前.mp4」(2023/11/15 17:05:51時至17:06:09時,共19秒)
⒈17:05:51-58
採證影片顯示檢舉人行駛在臺中市大里區(下同)仁
化路東向西車道接近與光正路之交岔路口,交通號
誌為綠燈,檢舉人左轉至光正路【圖1-5】,58秒
喇叭聲響起。
⒉17:05:58-06:0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至畫面左方出現,顯示左方向燈並切入光正路北向
南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圖6-12】,2秒系爭車
輛方向燈熄滅、檢舉人喇叭聲消失,兩車繼續行駛
在光正路北向南車道,影片結束。
檔 名2:「MLP-3365後.mp4」(2023/11/15 17:05:51時至17:06:03時,共12秒)
⒈17:05:51-56
採證影片顯示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自鳳凰路切入
仁化路東向西車道後,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
並消失在畫面右下方【圖13-19】。
⒉17:05:58-06:02
檢舉人左轉至光正路,5分58秒喇叭聲響起,持續
至6分2秒【圖20-21】,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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