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210,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號
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靚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26分許,駕駛牌號MRM-25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北平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下稱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拒絕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
實,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
因車主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係原告,被告續於113年3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上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就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被告於原處分送達生效後,始於原告起訴後更為吊扣機車駕照6個月之處分,因係增加不利益之處分而再自行刪除之)。
原告就拒絕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裁罰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對闖紅燈之裁罰並未不服而撤回此部分起訴)。
二、理由:
(一)爭點:原告主張警車廣播聲音過小而沒有聽見,並無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故意、過失等可歸責、可非難事由,是否可採?(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而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
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三)由卷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4-117頁)所載員警欲攔停系爭機車過程可知,舉發機關員警駕駛之警車察覺系爭機車闖紅燈後,跟隨於系爭機車左後方不到5輛自用小客車距離時,以廣播方式口述「前方機車,2531,靠邊停喔」等語,系爭機車於廣播後,於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之情形
下,煞車燈曾亮起,惟並未停車而繼續前行;
嗣員警將警車行駛至慢車道,在距離系爭機車不到3輛自用小客車之距離時,再次以廣播口述「2531,2531,靠邊停」等語,然系爭機車騎士仍未停留而繼續前行,終因警車無法在寬度不夠之慢車道前行,致系爭機車離開警車視線,此亦有編號1-7~1-13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27頁),顯見員警確實有要求原告停車,然原告仍繼續前行而逃逸。
原告雖主張勘驗時聽見之聲音是員警於汽車內錄得,被告無法證明廣播音量足以使前方之機車騎士即原告聽見等語,然由上述勘驗結果觀之,警車廣播要求系爭機車騎士停車時,與系爭機車距離並非甚遠,尤其第2次廣播時與系爭機車距離不到3輛自用小客車,客觀上原告應可聽見警車廣播要求其停車之聲音,且系爭機車於第一次廣播後甚至一度煞車,足見原告應可知悉上情,但原告仍不願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主觀上難謂無逃逸之故意。
縱退而認原告確實無此故意,依當時情形原告應能注意後方警車之廣播,查卷內資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而離去,主觀上至少也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過失。
原告主張自己完全不知員警有攔停之行為,故無逃逸之故意、過失云云,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