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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號
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囿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1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3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FJ973938、68-GFJ9739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3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TC-06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3段西南向車道行駛至豐南街口時,經民眾檢舉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屬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973938、GFJ9739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3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973938、68-GFJ9739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
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
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
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二)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應為重型機車)右側車道逐漸靠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時,速度並非甚快,且檢舉人車輛也沒有因此減速、讓道,反而加速由系爭車輛與左方白色車輛之間穿越後超越系爭車輛前進。
由此可知,系爭車輛之行為尚難認為已達相當「逼車」之程度,檢舉人車輛並未因系爭車輛駛入其右前方而被迫讓道,原處分認為系爭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容有違誤。
三、綜上,原處分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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