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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王勇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投監四字第65-GFJ92771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2段與八德路口因闖紅燈,為民眾攝錄影像採證,並於112年11月29日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警檢視採證影像,認原告闖紅燈違規屬實,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FJ9277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輛所有人於113年1月4日於線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嗣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以投監四字第65-GFJ9277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本件被告遲至近1個月後的112年12月19日,才以民眾檢舉影片為證,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導致原告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根本無從回憶,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原告權利有相當之影響,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認為民眾檢舉影片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且舉發機關逾7日始填單,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部分,因本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該科學儀器並非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故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且該採證光碟已有函請原告可至南投監理站閱覽。
另原告主張舉發程序是否適法一節,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12年11月23日,而民眾檢舉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並未逾法定期限,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
再按道交條例第90條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
惟觀本案舉發機關舉發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亦未逾2個月舉發期限,原告所持理由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光碟影像等得為證據: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3條或第53條之1。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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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次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2年11月29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2年12月19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19455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影片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云云。
然按,道交條例該條項前段所定: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等節,係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事件,除此一規定並不適用於「民眾檢舉」之同條例第7條之1各該類型違規場合外(闖紅燈亦包括),再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已將「闖紅燈」獨立列於同條項第7款規定以外之立法體例觀之,即便警方係以科學儀器蒐證而取得民眾闖紅燈違規證據,警方該科學器材亦無需使用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且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亦毋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則本件自更無解讀為民眾檢舉所使用之科學器材應受上開條件限制者,本件係民眾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影像」檢舉,而採證影像及其擷取照片,依前揭規範,自不以經檢定合格為必要,本件舉發程序與證據方法要與法無違,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條規定,委非可採。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00.mov』,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⒈2023/11/23 07:12:54-13:25大智路2段行向號誌為紅燈,八德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有一營業半拖車停於右側轉角之加油站上,八德路行向號誌為綠燈,車輛分別向左、向右轉,而營業半拖車行向號誌為紅燈卻緩緩向前行駛,07:13:24時營業半拖車在行向仍為紅燈時,直行闖越紅燈通過八德路口。」
(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3頁),可知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等停紅燈,直接穿越停止線直行闖越紅燈通過八德路口乙節,足認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至明。
⒉雖原告主張影像中並非原告之系爭車輛云云,查卷附之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載明:「一、本人(公司)所有之98-H8 號於112 年11 月23 日被舉發第GFJ927715號違規通知單,上述違規確實由王勇龍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駕駛無訛,如有不實,願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及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記載:「在台中市梧棲區大智路二段與八德路口旁邊加油站,加油起步因後方有多車,而且大智路二段也施工期間…」等語(本院卷第99頁),核與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大致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當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從本件勘驗影像與113年度交字第224號勘驗影像比對,本案車輛左側車身有英文字母CGM,與後案車輛顯然不是同一台車云云,查拖車可隨時更換貨櫃,此有98-H8號營業半拖車於112年9月8日行定期檢驗時可得證(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因此,因貨櫃為可拆卸之長方形鐵櫃,並非與拖車不可分離,無從以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與112年11月2日不同之貨櫃,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記違規點數3點,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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