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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王勇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投監四字第65-ZDA3679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32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246.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攝錄影像,掣填國道警交字第ZDA3679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違規單經投郵遞送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收受違規單後,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異並申請線上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嗣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以投監四字第65-ZDA3679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本件被告竟遲至近1個月後的112年11月30日,才逕行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導致原告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根本無從回憶,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原告權利有相當之影響。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4、5、6條之規定,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A3679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為由,竟做出「記2點」之處分,而被告以原處分則改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及第33條第1款為由改做出「記3點」之處分,堪認原處分顯係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由原告起訴狀中之陳述:「依原處分所附編號一之畫面來看,原告車輛前方當時有另一台大型車,原告是為了避免撞到前車,遂才準備由第三車道欲往第二車道切入,之中也有依照規定打方向燈以警示來車…」等語,由此可見系爭車輛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了避免撞到前車,而任意變換車道,然卻未顧及與鄰車之間距是否足夠,仍強行變換。
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且同時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輛之間距甚近,幾乎毫無安全距離可言,此由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放大照片即可了然。
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切入相鄰車道,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該當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
另因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基此,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
另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及同條第7項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 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00000000_00000000000A0C_ATTCH3(來文附件).mp4』(2023/11/02 10:32:07時至10:32:15時,共8秒)⒈10:32:07攝錄影像顯示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南向約246.1公里處外側車道顯示左方向燈,前方有訴外白色貨車,左後方中間車道有一自小客車,距離約一車道標線長或一間隔【圖1-3】。
⒉10:32:08-15系爭車輛車輪行駛在白色虛線上逐漸向左偏移至中間車道自小客車前面,期間與左後方中間車道自小客車,距離相近【圖4-8】,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156頁 ),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而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系爭地點,本應注意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而依勘驗影像截圖,可見系爭地點劃設白色車道分隔線,並無斑駁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距離檢舉人車輛車頭約1組車道線(1條白虛線4公尺+間距6公尺)或一間距(6公尺)之距離,而依卷內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9頁至109頁),系爭車輛漸向左偏移至中間車道自小客車前面車頭時,於與在中線車道行駛之檢舉人車輛相距甚近之情況下,逕行朝檢舉人車輛方向往左前方斜切變換車道,於2車均處於動態行進之狀況下,其安全距離及間隔明顯不足,實有致檢舉人車輛來不及反應讓車,而有擦撞系爭車輛危險之虞,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前後距離原告認為前面已經夠充裕才敢超車左轉,前後有保持一定距離云云,自難採納。
㈡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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