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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號
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穎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AXY-87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948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被告續於113年3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9481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二、理由:
(一)爭點:原告主張因至親死亡心情緊張,沒有注意測速取締標誌才會超速,得否作為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違規行為責任之事由?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
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時間,縱有情緒緊張、激動等事實,仍應注意道路狀況,不得有違規行
為,然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所行經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以時速96公里之速度行進,已逾最高時速40公里,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被告自得對車主即原告以原處分裁罰之,原告主張自己並無故意、過失等語,非可採信。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
是以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有緊急危難存在;
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
3、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
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其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
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當時因為親人過世,且乘坐於車內有身心障礙之姐姐哭鬧,因而緊張才會為本件違規行為等語,縱然屬實,亦不符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阻卻違規行為之責任。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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