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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烽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員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擦撞設於該處之招牌後駕車離開,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6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
而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
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
亦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
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
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否認知悉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至設於上址之招牌,而仍故意離開之事實;
且其於112年11月26日經警通知到案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供稱:「我行駛新民路西往東方向,於新民路179號前時,與新民路179號之店家招牌發生交通事故,這件事是警方通知我,並撥放監視器供我查看,我才知道;
對方的招牌似乎太凸出,我是正常行駛於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51、155至160頁),亦可見當時系爭路段交通繁忙,並有下雨,且受損招牌與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之後車箱高度相當,但未見系爭車輛行經招牌前,有何晃動或煞停之舉措等情:參以舉發機關亦表示系爭車輛外觀尚無因碰撞而有明顯車損乙情(見本院卷第115頁)。
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係其後車箱上方碰撞設於路旁之招牌,且碰撞力道應非鉅,方使系爭車輛未有明顯車損,亦無因碰撞而有明顯晃動;
則依原告肇事時之交通、天候狀況,及原告當時正駕駛系爭車輛前行,其注意力應集中於四周人車動態等情,原告自有可能未注意及其後車箱上方已擦撞致路旁之招牌,是原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悉已駕車肇事乙節,應屬可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已駕車肇事乙節,既屬有據,尚難認原告有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之事實,則其主觀上是否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顯有可疑;
而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此違規事實存在。
是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然既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逃逸」之事實;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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