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23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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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陳秋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BC353262、68-ZBC35472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4時29分許及112年10月13日14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AQH-379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53262、ZBC354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2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C353262、68-ZBC3547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6,000元。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前座乘客罹患多項癌症,雙側乳房切除後不宜久繫安全帶,因此偶爾會移動安全帶之位置。

本案取締違規照片拍攝時前座乘客僅係將安全帶拉至腋下,並非刻意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此應為情理可容。

且事實概要所載之時,系爭車輛之安全帶警示燈未亮起,足證當下前坐乘客應有確實繫上安全帶,對罰鍰及記違規點數(按:原處分並無記違規點數,此部分應係原告誤解)之處分原告實難接受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前座乘客於109年6月29日進行手術,距離違規日期已逾3年,該診斷證明書中也未載明手術致患者無法長時間繫安全帶等情,故前座乘客於違規當時是否因病情等因素影響而無法繫安全帶,非無疑義;

且依常理,難憑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前座乘客確實係因手術而無法繫安全帶。

況若其確實因疾病而無法繫安全帶,何以選擇乘坐於副駕駛座而非後座,其既已選擇乘坐於副駕駛座,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之規範,而非違規後再以身體不適為由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6995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7-61、73-74、89-9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前座乘客因病而不適宜長期繫上安全帶,是否阻卻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

(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5、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6、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釋(下稱交通部87年11月13日函):「……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上開函釋及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二)觀諸卷內取締違規照片及局部放大圖(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身著淺藍色格紋上衣,身上並無如前揭宣導辦法第3條所規定副駕駛座乘客之安全帶應覆蓋右方肩膀或右手臂上方之情形,亦無安全帶自該乘客之胸口處延伸至左下腰側之畫面,且拍攝取締違規照片時間均為下午14時許,拍攝的光線充足,得辨識安全帶扣繫在乘客身上的狀態,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時,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的違規行為。

(三)原告另主張前座乘客因疾病緣故而無法長時間繫上安全帶,違規事實發生當下僅是移動安全帶位置等語,然前座乘客是否為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患者尚有疑義,且縱然該乘客確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患者,參以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33頁),該患者進行切除手術時間為109年6月29日,距違規日期已逾3年,且醫囑中並未提及前座乘客因其病情不得長期使用安全帶乙情,故原告主張難認得做為減免違規責任之事由。

至於原告主張安全帶警示燈未亮起部分,姑不論原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且坊間車輛安全帶警示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取決於使用者之使用方式,故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前揭交通部87年11月13日函始就安全帶之使用規範加以說明以資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據前揭事證認定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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