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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號
113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毛凌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2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FJ576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10分許,騎乘牌號HJ8-9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經民眾檢舉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受理後,認為屬實,而填製第GFJ576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因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2年1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576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理由:按駕駛汽車(含機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從路肩駛入車道時,並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致騎乘於車道右側之系爭機車,為避免碰撞、閃避而緊急靠向車道左側,超過檢舉人車輛後再返回原車道右側,因為事出突然不及開啟方向燈等語。
經細繹卷內之勘驗筆錄,檢舉人車輛為廣角鏡頭,且畫面清晰,倘檢舉人車輛有開啟方向燈,應可見閃爍之餘光,然勘驗過程並未察覺此節,此由編號2至14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知;
再參以原告事後騎乘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時,有回頭望向檢舉人車輛,足認原告陳稱因為檢舉人車輛沒有開啟方向燈而緊急往車道左側偏移再駛回右側之說詞可採,否則原告何需望向檢舉人車輛並欲找駕駛人理論。
又相較於上開遭檢舉違規之過程,原告超越檢舉人車輛至前方車道右側後,在沒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欲靠車道左側方向行進時,尚知開啟左側方向燈,有編號18至1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佐,益徵系爭機車超越檢舉人車輛時,確實因為檢舉人車輛從路肩突然往車道移動,而遭到驚嚇致不及開啟右側方向燈。
從而,系爭機車因緊急狀況不及反應而未使用方向燈,而檢舉人車輛才剛駛入車道,系爭機車之違規也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倘仍予以懲處,無法達到道交條例防止再犯之警示目的,原處分未考量上情而予以懲處,有裁量怠惰之嫌,故認為本件原告之主張可採。
三、綜上,原告客觀上固有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然原處分未慮及本件係因緊急事由造成,無法期待能以處罰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故原處分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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