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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48分許,駕駛訴外
-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名間地磅站時,看到告示牌
- (二)被告則答辯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
-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 (二)系爭車輛當時之狀態非屬空車,仍有依指示進站過磅之義務:
- (三)原告雖主張無法負擔高額之罰鍰,請求撤銷或降低罰鍰云云。然原
-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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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4號
原告郭逸鴻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ZNXA1076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欣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牌號051-Q9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34.2公里(名間地磅站)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帆布及雜物)」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ZNXA107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3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NXA107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名間地磅站時,看到告示牌為「載重車輛須過磅」,因伊認所載運之物品屬隨車工具並無重物故未進站過磅。對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原告不爭執,惟罰鍰著實過重而無法負擔,請法院撤銷罰鍰或降低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名間地磅站上游設有「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 大客車受檢」、「地磅站 大客車攔查點」及閃光燈號誌,原告應無不能知悉行經地磅站應入站過磅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此處,無論有無載運物品,均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入站過磅,其明知載有帆布、雜物(鐵梯和角鐵)等工具,卻無正當理由逕自駛離,遭舉發員警目睹完整違規過程,並當場攔停原告製單舉發,自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要件,理應受罰。另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2項及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決之規定,裁罰機關僅得依據裁罰基準表所訂逾越到案期限之階段,作成裁決內容,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故被告無得依據個案情形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內容之權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街景圖照片3張、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2001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7、45、47、51-52、55-6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之狀態是否屬於空車而毋庸過磅?原告請求減輕裁罰內容,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二)系爭車輛當時之狀態非屬空車,仍有依指示進站過磅之義務:
經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故本項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裝載貨物者負擔停車接受稽查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是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對不作為者予以處罰,而不在於該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汽車實際上是否超重?是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都不是該項處罰必備之要素,其處罰重點就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已。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課此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對象僅特定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雖其法律文義未定義何謂「裝載貨物」,但立法目的既為杜絕超載超重,自是與汽車之重量有關,然汽車自製造商出廠落地後,本來就存在已知之汽車重量檢驗,所未知者係其後來使用運輸之人與物,故其所謂「裝載貨物」,只是汽車出廠後所運輸物品之統稱而已。換言之,凡是作為運輸物品使用之汽車(即貨車)出廠後,其所運送之物品增加該汽車所無之重量,該汽車駕駛人原則即被課予該條項所規範之行為義務(僅載運經海關查驗人員核對收貨人、貨物標記箱號及件數等無誤後放行之進出口、轉運、轉口之整體貨物屬例外情況),此與該貨車種類為何或是該貨車載運何等物品,均無關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原告自承於是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名間地磅站時,系爭車輛上有帆布、梯子、角鐵等隨車工具,類此工具亦屬貨物之一種,系爭車輛仍屬「裝載貨物」車輛甚明,原告即應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原告卻未依指示進站過磅,縱其非刻意逃避過磅,然其自行認定載運帆布及雜物之系爭車輛毋庸過磅,主觀上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猶應予以處罰,故原告之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三)原告雖主張無法負擔高額之罰鍰,請求撤銷或降低罰鍰云云。然原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所稱尚非法所明文得作為撤銷或減輕罰鍰之事由,何況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之罰鍰為90,000元,依法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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