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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號
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益圖
訴訟代理人 張文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7日12時7分,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3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2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FJ683202號及第68-GFJ6832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11至116頁)可見,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不顧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仍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併行,即跨越車道線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致2車幾乎相接,並使檢舉人因而向左偏行,且由行車時速由41KM/H緊急減速至34KM/H以下,而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檢舉人旋再減速至5KM/H,並詢問車內人員沒事吧等情。
堪認系爭車輛於顯然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強行變換車道至原直行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已阻擋檢舉人車輛之正常行駛,使2車極易因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閃避不及碰撞之情事,此由檢舉人之上開反應行為即明;
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且後方檢舉人車輛亦確因而緊急減速,讓道予原告先行,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行為,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其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原告駕駛車輛欲變換車道時,當應先判斷與後方車輛之距離與間隔,是否已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
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遭遇他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變換車道至其車前方,自然會採取緊急減速行駛,而讓道予違規車輛,以避免2車發生碰撞,原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亦可預見上情;
詎原告竟不顧在道路上驟然變換車道,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而仍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其當亦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
(三)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堪予認定;
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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