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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5號
原 告 曾暘憲
訴訟代理人 曾志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第68-GFJ853762、68-GFJ85376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NUV-76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往南投方向(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局太平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對原告製開第GFJ853762、GFJ8537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3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853762、68-GFJ8537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應到案期限:113年1月19日,申訴日:113年1月6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告標誌設置地點前40公尺處,是道路90度大轉彎處,行經於此需注意對向來車,且該段為單車道,駕駛人也必須時常注意同向之後車動向,加上該警告標誌經現場實測,出彎處至標誌處僅有40公尺距離,到完全沒有遮蔽處僅有18公尺,且有電線桿遮蔽視線,反應辯識時間明顯不足,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1項、第10條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限速40公里之違規路段,竟行車速度達89公里,超速49公里,原告對前開違規事實不予爭執。
其為車主,其駕駛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㈡再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測速取照地點上游250公尺處,其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再依據,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本件「警52」標誌與前方電線桿非設置在同一軸線上,而未遭遮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能察覺之理,設置不清之情。
原告雖提供影像稱「警52」遭遮蔽,惟其拍攝時,其所騎乘之機車行駛在路面邊線上,甚至進入水泥溝蓋範圍,顯非一般用路人行駛之方式,且與舉發機關提供之資料及Google Map街景圖所呈現之情況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查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至39頁)顯示「時間:2023/11/28 14:18:53」、「速限:40km/h」、「車速:89km/h」、「超速」、「車尾」、「主機:23M035」、「序號:5722」、「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號往南投方向」、「範圍:1」、「證號:MOGA0000000A」,與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主機尾碼為A)相符,而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2年3月2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12年11月28日)係於有效期限內,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49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警告標誌設置地點前40公尺處,是道路90度大轉彎處,且有電線桿遮蔽視線,致原告反應辯識時間明顯不足云云,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規行為之系爭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卷附之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至90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約250公尺處,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警52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與鄰近電線桿係有明顯可辨識距離(本院卷第61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9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項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四、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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