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26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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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告黃俊銘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1TB40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8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85-EK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彰水路與線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員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1TB4081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係彰水路段最先駛至系爭路口處停止線之車輛,其後駛來的車輛與原告有一段距離。原告於左轉燈號亮起後才左轉進入線東路一段,並未與其他人車發生衝突。對此情狀,其他縣市已經更新交通規則措施。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照片,系爭路口路面上有繪製機慢車左轉區標線,且於彰水路南往北路段側之交通號誌桿上亦設有「遵20」與「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以下合稱系爭標誌),原告本應依指示兩段式左轉,其未為之而逕由彰水路左轉線東路一段,違規事實明確。此項設置未變更之前,任何人都有遵守義務。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㈢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2月7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06238號函、113年4月12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20165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系爭標誌設置於彰水路銜接系爭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燈桿上,且系爭路口位於線東路一段該側之路面上亦有繪製機慢車左轉彎待轉區。經審視卷附違規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當時原告係隨同其他車輛,沿彰水路段側之車道逕行左轉駛入線東路一段,而非依系爭標誌之指示,先駛入線東路一段該側之機慢車左轉彎待轉區後,等待該側路段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時才駛入線東路一段,上情亦與原告自陳「係在左轉燈號亮起後才左轉駛入線東路一段」等語相合。則原告顯未依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左轉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系爭標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其他縣市已經更新相關交通規則措施一節,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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