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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 告 葉吳阿綢即吉美芳香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所為之處分,前已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案號:113年度交字第234號),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被告答辯狀及所附本院函、原告另案道路交通申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已堪認定屬實。
核原告就已向本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前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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