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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9號
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培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欒復慶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8時28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復興路四段與立德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在場之員警親眼目睹,並隨即對原告予以攔停,然原告竟不理會員警命其停下接受攔查之指示而逕自離開,經在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制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01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理由: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是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
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害道交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
準此,交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依被告所提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1頁至10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目睹,並向前告知原告停車及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人、車輛或障礙物,原告應可知悉員警所在位置,故原告主張其全然未注意到有警員對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已顯有違常情,從而,舉發警員確已有明確之攔停稽查行為,而原告亦應可清楚認識到舉發警員係對其發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原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堪認原告確先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警員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不知員警攔停云云,即無可採。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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