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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92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16時37分許,駕駛號牌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方時,與訴外人黃尊龍駕駛之號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檢視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後,認原告行經事故地點前之永春南路與永春南路18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於113年1月1日制單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49B611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37至第142、第147至第17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永春南路東向內側車道行駛時,系爭機車儀表板顯示之時速由54公里提高至58公里,而該路段之路面上繪設有至少2組白色字體之「慢」標字、3組減速標線及1組最高速限為「50」之黃色標字;
隨原告逐漸接近系爭路口,可見系爭路口無設置交通號誌及停止線,僅於永春南路188巷口至永春南路西向車道間繪製網狀線,而訴外人車輛自永春南路188巷駛出後,尚未至路口中心即提前逆向進入永春南路西向車道並左轉往永春南路東向車道,而原告持續行駛至距離系爭路口約1個車道線間距時,始按壓煞車減速並長鳴喇叭,且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右偏閃避,此時系爭機車儀表板顯示之時速由52公里降至45公里再降至37公里,惟因訴外人車輛持續進入永春南路東向內側車道,兩車乃於行經系爭路口後即永春南路180號前方發生擦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
本標線為白色,厚度以不超過0.6公分為原則,寬度為10公分,間隔為20公分,以6條為1組。
視需要每隔30至50公尺設1組,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
第163條第1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又關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範圍如何認定,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及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
再「減速慢行」究應減速至何種速度,法雖未明文規定,交通部路政司以59年9月22日路臺字第31330號函解釋其涵義為:「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
核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援用。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且無設置停止線及交通號誌,是依上開函釋,其路口範圍應係由永春南路188巷與永春南路西向轉彎處之路面邊線往永春南路東向延伸至永春南路東向之路面邊線為止;
又永春南路東向至系爭路口前之車道上繪設有至少2組白色字體之「慢」標字、3組減速標線及1組最高速限為「50」之黃色標字,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路口未設置號誌及停止線,且已繪設數組標字、標線警告用路人應減速慢行,原告自應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速度再通過系爭路口。
惟原告以高於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永春南路上,於系爭路口前約1條車道線間距時,為避開搶先左轉之訴外人車輛方煞車減速,雖原告進入路口時之車速無從得知,然由原告駛離系爭路口至與訴外人車輛擦撞前,系爭機車儀表板顯示之車速由52公里降至45公里再降至37公里乙情,即可合理推知原告進入並通過系爭路口時,其速度仍高於該路段之速限,因此不及減速煞停,而於永春南路180號前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不依標字、標線指示之事實,故被告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GPS偵測之實際時速遠低於儀表板顯示之時速,其確實有減速通過系爭路口乙節,然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訴外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違反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之情事,然此僅屬於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分擔之問題,並無礙原告亦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認定,自無從據為本件不應裁罰之理由,均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本件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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