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3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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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陳泰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FJ51729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牌號G9V-1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時4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517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被告續於113年1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517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原記載之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明顯錯誤,被告業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陳報狀」為更正。

三、兩造陳述: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 2、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設有導盲磚之人行道上,而遭原處分以「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違規行為裁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號公告、舉發通知單(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92676號函、更正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本市騎樓、人行道停放機車樣態說明表、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27959號函(檢附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更正後原處分等件(見本院卷第69、77-79、89-90、95-99、103-104、109-11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既然位於導盲磚上,顯然會造成視障者通行之危險,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

原告雖主張臺中市區導盲磚設計不良,容易造成視障者碰撞變電箱、公共藝術等風險,然此為導盲磚整體設計、通行問題,固然可以建議交通主管機關通盤檢討,但人行道上導盲磚設施仍鋪設於該地點,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其違規行為即成立,不因上述導盲磚設計問題而得以解免其違規之可歸責及可非難性。

至於原告主張員警也有相類似違規事實部分,亦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無從作為原告對抗原處分適法性之理由。

(四)事實上,原告即為該違規地點所毗鄰中清路2段375號「盛泰機車行」獨資商號負責人,有臺灣公司網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17頁)附卷可稽。

我國許多地區臨路商家時有在店面前騎樓乃至人行道擺設、放置營業所需器具(如桌椅、車輛等)佔據使用之陋習,其中不乏涉及妨礙行人通行之違規行為者,而地方政府與執法機關取締效能之低落,久而久之早已積非成是,使許多違規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毫無愧疚感,甚至沒有違法認知而認為自己並無任何違規。

長久以來,造成行人行走於騎樓、人行道之不便利,當行人被迫行走於車道,交通事故風險隨即提升,故違規使用騎樓、人行道之商家與住戶,對於我國行人交通事故頻傳,也當負部分責任。

以本件而言,原告主張導盲磚實際上幾乎沒有作用,除了主管機關沒有積極維護,還有很大原因歸咎於臨路商家、住戶在人行道恣意鋪設固定物或放置車輛、花圃等障礙物,致視障者寸步難行,原告為該地點臨路商家負責人,既已知悉導盲磚之功能與視障者面對之困難,期待原告能推己及人,給視障者一條安全的路。

又判決僅能就個案產生效力,從原告提供之照片,可知市區道路導盲磚仍多有車輛、障礙物存在,影響視障者通行,此均非本案所能置喙,交通主管機關是否願意力抗既得利益者之壓力,讓視障者以及行人不用與車爭道,而得以安全回家,期盼主政者之大智慧可以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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