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17分許,騎乘其
-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逼讓道,原告
- (二)被告答辯: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系爭機車騎乘於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與
- (二)按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
-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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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號
原 告 林寶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17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NVT-4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0○0號前時,遭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騎乘,被告續於113年3月12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逼讓道,原告始略靠右騎乘讓檢舉人車輛先行,因騎乘於同一車道,認為沒有開啟方向燈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系爭機車騎乘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時,煞車燈亮起並突然偏右,駕駛人左腳著地停於路邊,系爭車輛為了避讓後方車輛先行而停放路邊,惟未先使用方向燈顯示其方向甚為明確。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與本件路段與路況均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檢舉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投草警交字第1130001761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57-59、67-68、71-7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
據此,所謂「轉向」、「減速暫停」或「讓車」之解釋,也必須在此規範目的下思考其可能之涵攝範圍,方不致逸脫設制本旨,而忽略其本來之規範目的。
蓋處罰本身只是手段,並非目的,道交條例第1條明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本條例,應為立法機關明示所必須遵循之最高解釋準則。
觀以附表之勘驗筆錄及卷附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20頁),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先位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嗣原告雖有將系爭機車之龍頭偏右使系爭機車往同一車道之右側移動,且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但系爭機車並未為90度之轉彎,原告尚未騎乘至路肩旋即將龍頭回正,嗣因檢舉人車輛向系爭機車左側靠近,在檢舉人車輛通過時,原告只得將左腳放下以維持車輛平衡。
由此可知,系爭機車一直在同一車道行駛,而該車道右側即為路旁車輛停靠區,並無機慢車道,故原告並無變換車道;
且原告係在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並通過其左側時始暫停使檢舉人車輛通過,難認原告本有允讓後車超越之意。
系爭機車被動地向車道右側偏移,而其行進路線復為要求讓道之檢舉人車輛所預期,且該車道右方並無機慢車道等空間,系爭機車往右偏移並不會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預期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為並未創造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所欲防範之風險,即無以該條處罰之必要,原處分之處罰,與規範目的有所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勘驗筆錄
(A)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為南北向雙向單線道路,道路中央劃設黃虛線分隔車道,近交岔路口時則劃設雙黃實線以分隔車道。
(B)畫面時間19:17:16,檢舉人車輛緩慢行駛於中山街北向車道,其前方有一牌號為NVT-43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於北向車道之中央沿道路方向往北緩慢行駛【照片1】,行駛過程中檢舉人車輛速度略高於系爭機車,而與系爭機車間之距離微微縮短(自一組黃虛線縮短至不足一組黃虛線),且檢舉人車輛靠近過程可以聽到有類似喇叭的聲音【照片2】。
(C)畫面時間19:17:17,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未啟用方向燈【照片3】,並開始向右偏移【照片4】。
畫面時間19:17:20,檢舉人車輛輕按一聲喇叭示警,此時二車距離縮短至約不足1公尺【照片5】;
而系爭機車之駕駛放下左腳,暫停於北向車道右側接近機車停車格位置,檢舉人車輛在鳴按喇叭示警後開始微微向左偏移跨越道路中央之黃虛線以閃避系爭機車,斯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照片6】。
(D)畫面時間19:17:21,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消失於畫面之中【照片7】。【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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