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32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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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童奕祥
訴訟代理人 丁婉萍
童宥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三「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3時52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11月2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有「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13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3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FJ897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嗣因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裁決處罰主文漏未記載「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更正原裁決處罰主文增列「三、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復於訴訟中又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並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9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影像(參見本院卷第90、93至99頁)可見,系爭機車自民權路北向車道通過民權路與臺灣大道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後座附載有一個外送箱,並有一件黃色塑膠物品夾在外送箱後方,而於系爭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沿民權路北向車道行駛後,該黃色塑膠物品開始飄動,旋散開向後飄落至路面等情。
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附載物品,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捆紮牢固,致所載物品掉落於道路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所掉落之物品為店家贈送之免費購物袋,並非貨物,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而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5項規定裁罰乙情。
惟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課與車輛所有人就車輛裝載之物品,不得有滲漏、飛散、掉落或氣味惡臭等情形,以免有害公眾行車安全,旨在保障其餘用路人行車免受不當干擾;
是以,就車輛行進間自車身載運空間所遺落之任何物品,如有滲漏、飛散、掉落,風險自應由車輛駕駛人承擔,故上開規定所謂「貨物」,自非狹隘解釋之具有經濟價值者始足當之;
況本件所飛散、掉落之塑膠物品,極有可能致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及兩旁車輛之駕駛人遭飛散之塑膠物品遮擋視線,進而發生交通事故,實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當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被告適用該規定裁處原告,自無違誤。
(三)再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9千元有違比例原則乙節。
惟裁罰基準表乃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已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一般道路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之情形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千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關於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地點、違規態樣,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一般道路或高、快速公路,以及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等,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乃屬依法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另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項第1項第5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應施以講習;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時,被告始以原裁決漏未記載「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由,另更正原裁決並於處罰主文三增列前揭裁罰,此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況原裁決已於113年3月1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被告之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原裁決處分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依法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自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之違規,堪予認定;
則被告審酌原告係在一般道路有上開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千元」部分,於法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裁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
本院移請重新審查時,始增列「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容有未洽;
原告雖未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裁決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由原告負擔3分之2,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計算式:300元×1/3=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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