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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蔡鶴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EJ00315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1年07月24日11時0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與北屯路路口時,因「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相關資料,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製開第GEJ003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03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J003151號裁決書(下稱道交條例),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罰原告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起訴略以:本件沒有任何標誌牌告知係人行道,且是磚造房前面又是搭鐵架也不像騎樓,又有停機車,不能騎人行道為何可以停機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參酌卷附之各項客觀證據資料(含舉發照片)及舉發機關函文,可以明確知悉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裁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且觀諸民眾所提供之檢舉影像原告騎乘該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且騎機車所行駛之之位置明顯為鋪設有灰色地磚之騎樓、人行道範圍內,為任何用路人均能輕易辨識非屬道路之範圍,屬道交條例第3條所定之人行道無誤,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經查,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巻第41頁),系爭車輛行駛之位置明顯鋪設灰色地磚,應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無訛,而依一般用路人生活經驗觀察,自得知悉系爭地點應為人行道,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無誤,是原告主張本件不知係人行道云云,不足採信。
㈡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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