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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政泰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TVB1268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詹益新民國113年01月15日08時55分許,駕駛屬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46.400公里(樹林南向地磅)處時,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當場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ZTVB126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4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TVB126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之2條1第3項及29之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44,0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因駕駛人詹益新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01月15日08時30分左右,於國道三號南下45公里處,遭警察攔查至南下樹林地磅過磅,當下樹林南下地磅是處於停磅沒有開磅,當下警察直接叫詹益新開上去地磅,然後請詹益新下車,並且說車輛超載,從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看到地磅燈是紅燈,地磅是停磅狀態,並沒有開磅的人員,就直接開罰;
一般超載程序都會需要求司機於地磅單上簽名,將過磅之重量詳填於舉發單上,列印磅單佐證超載讓駕駛簽名,但此次都沒有列印磅單,只有要求詹益新在超載的罰單簽名,也沒有第三方磅工人員,地磅上面的重量顯示電子看板也相當的模糊,並且無第三方磅工人員將地磅歸零計數,所以相當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參酌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可以明確發現原告對於駕駛即詹益新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行經上開路段,經員警要求前往地磅站過磅等事實均不予爭執,僅爭執當日之過磅程序未有第三方之地磅站人員在場,且過磅重量模糊、未給予過磅單供駕駛簽名,程序不合理云云;
然查,參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可以明確發現當日該車載送之貨物確實有超載16.22頓之事實,且舉發機關業已提出地磅器之檢定合格證書,該固定地秤仍在有效之合格期限內,且最大秤量為80公噸,而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之總重為56.72公噸,顯然該地磅器足以秤量系爭車輛之重量,是以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舉發警員以系爭車輛過磅影像及過磅單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並予以舉發,並無任何違誤。
至於原告抗辯未有第三方之地磅站人員在場云云,惟道交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並無將是否有第三方人員在場見聞,作為法定構成要件之規定,且地磅器測量係依憑相關度量衡儀器之正確性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與有無第三人在場無涉,故第三人在場與否並非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原告所辯於法無據,顯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查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3年1月15日08時55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處(樹林南向地磅),發現系爭車輛載運貨物有超重之嫌,經過磅總重為56.72公噸,該車核定重量為40.5公噸,超載16.22公噸,執勤員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爰依法舉發該車輛超載違規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113年3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521號函述綦詳(本院卷第53頁),則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以系爭汽車行駛至地磅處,當下樹林南下地磅是處於停磅沒有開磅,且無第三方磅工人員將地磅歸零云云,依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內容:「說明:四、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述說明如下:(一)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地磅管理作業程序」規定,地磅作業分為手動操作模式及自動運作模式,地磅站未安排操作人員時段,系統切換至自動運作模式及在地磅入口處擺設交通錐;
在地磅站自動運作模式時,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仍可引導疑似超載車輛至地磅站過磅,系統將動感應啟動相關設施,地磅可自動啟動秤重,並輸出相關報表,以供員警依所得秤重,比對車輛核定總重,以瞭解是否超載據以執法舉發。
(二)本大隊員警依法攔查該車進入樹林南向地磅站過磅,即使未開磅員警仍可自行執行過磅取締作業,地磅毋須歸零且「地磅顯示器」顯示之數字即為過磅噸數,故該車上磅後,地磅顯示器顯示「56720」即為該車之過磅重量(即56.72公噸)。」
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並有採採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5頁),可知樹林南向地磅站未安排操作人員時,仍可利用「自動運作模式」而啟動秤重,即地磅站乃未開磅之手動操作模式,則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仍可指揮車輛進入地磅內過磅,此時地磅站即進入自動運作模式狀態,因此在前開採證照片內即有顯示「56720」之過磅重量數值,亦無需將地磅儀器歸零。
此外,參酌本院卷第57頁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亦可知本件地磅儀器於112年9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而系爭車輛之過磅日期為於113年1月15日,係在該地磅儀器之有效期限內,故可認該地磅儀器所測得之過磅重量數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量測失準之虞,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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