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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號
113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弘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35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欒復慶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號牌E9-01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眾於112年10月13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對原告掣開第GFJ649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3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64926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12月11日,申訴日:113年2月29日),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且距離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約有2組枕木紋實線及1個間隔之距離,卷內地圖所示(本院卷第86頁),本件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間距距離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則依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
枕木紋間隔為80公分),即可推算出本件行人所站位置與系爭車輛,相距至少有3.2公尺(計算式:〔3*80〕+〔2*40〕=320),不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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