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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53號
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志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35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屬第三人清聯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昌平路一段時,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當場製開第G5RF00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4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RF000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
而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經核上開交通部函釋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7頁至88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之情形,未能明確判斷系爭車輛、行人及枕木紋相對位置,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仍屬不明,而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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