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36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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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61號
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靜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5日15時57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8柱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3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因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1月18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前段、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GGH080737號及第64-GGH0807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最高時速為83公里,超速43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163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距離示意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89至106頁)。
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確無疑問。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之設置位置不當,不易使行經駕駛人看見該等標誌等情。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即中投西路二段3-P68柱距離之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52至153、202至207頁),確認2地點之距離為268.9公尺,再扣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頭之測距為100.7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超速地點之距離為168.2公尺,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6、97頁),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並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超速採證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99至201頁),系爭車輛係沿內側車道行駛,亦難認原告有何無法注意設置於內側車道旁之「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之情事。
況於上開標誌設置處之車道路面上,自112年9月19日起即均有標繪速限40之標字,此除有現場採證照片可證外,並有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員林工務段113年7月9日中分局單員字第1133003711號函暨檢附之繪設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原告不顧速限標字提醒,仍以高於速限逾4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危及其他用路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據為本件應予免罰之理由。
(三)從而,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本件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6個月,於法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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