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36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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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號
原 告 巫建霖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8QA905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日15時1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與山腳路交岔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機車有「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當場攔停舉發,並於同年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8QA905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機關員警持手機對系爭機車拍照時,故意放低手機且仰角太大,可能造成號牌反光或模糊,如此取證方式對原告不甚公平。

另原告於申訴期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時,遭移動式測速儀器拍照,然於該測速採證相片中系爭機車號牌清晰,可見並無違規懸掛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比對與系爭機車同型號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之完成車相片及舉發機關員警採證相片,可知系爭機車懸掛之號牌未裝設於原廠原設有固定位置之車牌支架上,亦即未按照指定位置懸掛,已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

且系爭機車懸掛之號牌較一般機車上翹,於車輛行進時,以一般正常水平目視狀態,將使交通執勤員警及其他用路人增加辨識之困難,亦難認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相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申訴信函、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021061號函暨所附查詢意見表與採證相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6頁、第69至第71頁),應堪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並無「不能辨識牌號」之法律構成要件。

而衡諸汽、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

況依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主體形態而言,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此在國內任何機車廠牌皆然,且依一般社會常態,於購置機車取得新核發之車牌後,即依一般處理安置機牌之常態,將車牌放置在該機車所預留可放置車牌處,故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方屬適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3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及原告自行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至52頁)均可見,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於車尾燈下方、反光片上方與車尾方向燈之間,且上翹一定角度。

然據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製發之同型號機車之完成車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本院依職權於臺灣YAMAHA官方網站查詢之同型號機車截圖(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知,系爭機車預設之號牌懸掛位置應位於車尾方向燈及反光片下方,可使號牌正面朝後,並無上翹;

再依舉發機關113年5月8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09233號函可知,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制單時,已陳明系爭機車之車牌架並非原廠車牌架乙節(見本院卷第57頁)。

是以,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位置既經原廠設定,原告變更車牌架並將懸掛位置上移,致使系爭機車號牌向上翹起一定角度,自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無訛。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方式,於另案測速取締之採證相片中仍清楚可辨,因此並無違規懸掛情事云云。

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並無「不能辨識牌號」之法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

且依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判斷車輛有無依規定懸掛號牌時,首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車輛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即是否將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而系爭機車既業經原廠設定有懸掛號牌之固定位置,已詳述如前,則原告未將號牌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即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自無庸再判斷變更後之號牌懸掛位置是否明顯適當或清晰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從而,系爭機車確有「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系爭機車牌照,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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