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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0號
原告陳德政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GFJ4663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64-GFJ46637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該裁決書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號,由原告同居人(姐)簽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不服裁決,然遲至同年4月23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撤銷,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顯已逾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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