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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號
原 告 李本元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ZGA26442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ZGA2644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於113年2月23日送達原告住居所並由同居人收受乙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而細繹原處分內容,已於附記一明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原告收受原處分後若有不服,應於30日內提起訴訟。
惟查,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參照),至113年3月27日(星期三)上訴期間已屆滿,原告遲至113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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