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
-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103
-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員警指揮通過,並無不禮讓行人云云。然
- (四)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道交條例規定之罰鍰係1,200元起,
- (五)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王純香
訴訟代理人 李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365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0日17時08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BPY-127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立臺中第二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二中)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於同年9月8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365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日原告於臺中二中擔任國家考試監試人員,離開時係依執勤員警交通指揮離開校門口,有優先讓行人通行,待無人穿越時才依序通過行人穿越道,故被告所為裁處顯有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欲穿越路口,然原告未禮讓行人,搶先通過,且與行人相距不足1個車道寬(即3公尺)距離,致行人後退避讓,難認原告有禮讓行人之情事。
至原告稱其係接受交通指揮離開校門口,然採證影像中並未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5450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影像截圖及採證光碟、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0、125至127頁),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103至111頁)可見,訴外人車輛沿英士路南向行經臺中二中校門口時,並未見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校門口指揮交通,且可見有2位民眾已分別步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右起第1條枕木紋線段,其中1位民眾並有左右張望查看來車之舉,訴外人車輛因而暫停於車道中;
後系爭車輛由臺中二中校門口右轉進入英士路南向車道時,其中1位民眾仍持續左右張望,並因系爭車輛靠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以左手拉另1位民眾向後退,系爭車輛則繼續右轉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嗣因訴外人車輛駕駛揮手示意,該2名民眾方與其他行人一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等情。
復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下稱取締認定基準)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顯不足1個車道寬,更致行人向後避讓,當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員警指揮通過,並無不禮讓行人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清楚可見,訴外人車輛行經臺中二中校門口時,並未見有執行交通勤務員警在校門口指揮交通;
雖原告提出相片4幀主張:臺中二中辦理國家考試時都會有警察在外指揮乙節(見本院卷第17頁),然該等相片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係另一次國家考試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則該4幀相片當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時確係依員警指揮而通過行人穿越道;
況且,縱使原告違規當日有員警執勤指揮疏散交通,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顯非在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附近指揮交通,亦無從認員警有指揮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舉措,蓋執勤員警倘欲使右轉車輛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理應立於行人穿越道附近阻擋行人前進,方能避免發生右轉車輛碰撞行人之事故,是原告之主張顯核與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憑採。
至原告請求調閱員警出勤紀錄,然依前所述,仍無從憑認原告確係依執勤員警指揮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道交條例規定之罰鍰係1,200元起,被告卻故意裁處到最上限6,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被告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表為裁罰,而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處罰鍰6千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①機車②機車1年內有兩次以上本項行為③汽車,並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復於原裁決理由欄內詳載法令依據,並無裁量怠惰之不當,自屬適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