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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9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佩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6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於同年月20日逕行舉發,並案移被告。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9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SYAM20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告知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104至112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沿安平路西向車道行近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即已明顯可聽聞救護車之警號聲,且於系爭路口執勤之員警已走至系爭路口內,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安平路西向車道之車輛暫停,而此時系爭車輛前方除有2輛機車外,並無他車阻擋其視線;
詎系爭車輛仍未依員警指揮暫停於停止線前,斯時除明顯可聽聞救護車警號聲持續靠近系爭路口外,且可聽見救護車持續長按喇叭之聲響,執勤員警亦長吹哨並以高舉指揮棒示意車輛暫停,然系爭車輛仍越過停止線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而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則均已暫停於安平路西向車道之停止線前,嗣於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1秒,救護車即由安北路行至系爭路口,並停止長鳴喇叭而左轉進入安平路東向車道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聽見救護車警號聲,且因視線受阻亦未看見員警之指揮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前,即已明顯可聽聞救護車之警號聲,且系爭車輛與在系爭路口吹哨並以指揮棒指揮之員警間,除有2輛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其間,已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復參以救護車所設警號之音量及音頻,因考量使用時之任務緊迫性與兼顧行車交通安全,在警號之設計及安裝上,縱使救護車行駛在車流量大之路口,亦應可使在附近行駛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均有聽聞而為閃避,是其警號之音量及音頻自顯然較為大聲且清晰可辨,應不致使車輛駕駛人因緊閉車窗或頭戴安全帽而無法聽聞;
況本件救護車於行近系爭路口前除持續鳴警號外,並有持續長按喇叭之聲響,且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他車均已因而暫停於停止線前,則以原告自承曾為醫護人員,對救護車警號聲極為敏感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其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前,全然未聽見救護車之警號聲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至原告提出其事後行經他處時所錄製之影音檔案,主張其於車內無法聽聞救護車警號聲及看見路口之員警指揮等節,因難認核與違規當時之現場狀況相同,且該影音檔案是否能忠實顯現原告於違規當時所見聞之狀況亦無從確認,自難遽以憑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再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中院卷第73頁),是其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
則原告當知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執行勤務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不受行車速度及標誌、標線與號誌指示之限制,是聞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原告應可預見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不一定會遵行通常駕駛常規,極有可能未依標誌、標線與號誌指示行駛而來,其自應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立即」採取有效之避讓作為,不得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行進動線,亦不得搶快進入路口,而應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亦即其用路之權利需暫行退讓以達救護之公益目的。
況且,於原告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前,除已明顯可聽聞救護車之警號聲及長按喇叭聲外,且於系爭路口執勤之員警亦均於原告駕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前,即已至系爭路口內吹哨並以指揮棒指示原告行向之車輛全部暫停,以避讓救護車先行,原告後方之車輛亦均因而暫停於停止線前,未繼續進入路口;
惟原告不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立即停止行駛,堅持駕車通過路口,致救護車需持續長按喇叭示警,並於原告甫駕車通過系爭路口後,方通過系爭路口左轉,顯見救護車之行進動線確已為原告所妨害。
故原告縱非故意違規,但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立即避讓救護車,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其交通違規之處罰。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堪予認定。
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告知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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