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407,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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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7號
原      告  劉慧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0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RR-13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他人發生擦撞後即逕自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調查後,認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製單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與相對人交會而過時,雖有聽聞一聲輕微之聲響,然因系爭路段狹窄,路旁亦常有回收物堆積,原告以為該聲響係輪胎因行駛至路面崎嶇不平處或接觸到異物而產生。

原告在聽聞聲響後有立刻停靠於路旁並搖下車窗查看系爭車輛,因相對人下車與他人交談後即上車、移動車輛,原告才誤認並未發生任何事故而駛離現場,原告並無逃逸意圖。

相對人未於事發當下立即與原告商談處理事宜,嗣後才報警舉發原告,動機實為不良。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當系爭車輛與相對人車輛交會而過時,有明顯之碰撞聲響,其後系爭車輛亦有暫停,顯見原告對於是否發生交通事故已有懷疑,其未下車察看、停留於現場,應有逃逸之未必故意,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3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09369號函、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潭子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⒈螢幕時間09:02:09處起,檢舉人沿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由東向西行駛,並於螢幕時間09:02:17處右轉駛入合作街38巷;

螢幕時間09:02:22處,檢舉人前方有部車輛(下稱A車) 迎面駛來,而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B車) 停靠於檢舉人前方之黃色網狀線處(圖1)。

其後檢舉人即向右偏移停靠。

⒉螢幕時間09:02:26處起,B車變換車頭方向後即開始行駛,並往檢舉人所在處前進(圖2);

螢幕時間09:02:30處,原告完全停駛於路旁。

⒊螢幕時間09:02:33處起,B車從檢舉人車輛之左側經過(A車則行駛於其後);

螢幕時間09:02:35處,錄影設備錄製到一聲『叩』,當時B車尚未完全消失於螢幕畫面中(圖3),09:02:36時,B車就消失於螢幕畫面。

其後檢舉人即呼喊一聲『喂』,錄影設備隨即錄製到拉起手煞車、鳴按兩聲喇叭與開關車門之聲響;

螢幕畫面則於螢幕時間09:02:45至09:02:47處有明顯晃動之情事。

⒋螢幕時間09:02:49處,錄影設備錄製到有人表示『媽的哩,ㄎㄠ到了…(無法清楚辨識內容)』;

螢幕時間09:02:53處起,檢舉人則下車指揮A車通行,其在與A車駕駛談話後即走回車輛並於上車後將車輛向前移動;

螢幕時間09:03:25處,A車從檢舉人車輛之左側經過。

其後檢舉人又再次下車,惟錄影設備並未錄製到檢舉人與他人對話之聲音。」

㈢按所謂「肇事」,乃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意,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依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換言之,必有車損、物損或人員傷亡其中之一,始能認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行為人始有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㈣經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固足認系爭車輛與相對人車輛極為靠近,且似有因接觸而產生「叩」之聲響。

然當時雙方在狹小巷道狹路相逢,原告車速甚為緩慢,相對人則係停駛等待原告通過,其雙方交會時固有聽聞車輛接觸發出之聲響,但車輛有發生接觸,如力道輕微,或碰觸角度、位置等原因,並不當然會有車損。

本件相對人於警方調查時固陳稱其「左側後照鏡受損」,然原告係陳稱「無明顯車損」,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見雙方擦撞力道甚為輕微。

雖原告無車損,相對人車輛仍可能會有車損,然卷內並無相對人車輛受損照片資為佐證,自不能僅以相對人上開警詢所述,即認為係有車損,且亦無從知悉其實際受損情形為何。

就此疑義,本院審理時詢問原告,其陳稱相對人車輛為租賃車,租賃公司並未向其求償車損損失,相對人乃因開租賃車必須撇清責任才會事後報警等語,被告則表示車損情形須再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迄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實。

則依本件卷證,本件相對人車輛是否確有車損,即屬有疑,既不能認定係有車損,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遽認已有發生交通事故,從而原告離去現場,尚難遽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即有違誤。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有發生車損之交通事故,原告應不構成「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逕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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