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40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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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9號
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47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欒復慶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號牌TEB-770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5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西向9.3公里處時,因「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日檢舉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GH0686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4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0686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衡諸本條規定自105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施行前條文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其修正理由為:「一、為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執法之明確性,改以條列式敘述相關違規行為。

二、增訂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以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

依前揭規定,在快速公路上駛離主線車道時應依序排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是系爭車輛若欲離開快速公路之交流道,本應因應車流狀況,循序提早變換至往出口之車道,再依序駛出交流道,而非行近交流道出口時始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陣中。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㈢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至92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並未提早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動作,再依序排隊行駛進入出口匝道,而係先行駛在中間車道,嗣變換車道插入在出口車道上排隊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顯見原告駛離主線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原告就該違規行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又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縱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欲變換車道,然並無礙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2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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