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42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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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23號
原      告  陳昱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GH2802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NUY-03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12分,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33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H280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5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80256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應到案日期:113年4月22日,申訴日:113年3月29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處罰主文二之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刪除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另掣開中市裁字第68-GGH280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另行寄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主張要旨:警政署SOP作業程序:警察執行測速照相地點,第一點是要主管核准,第二個要開警備車、警示燈要打亮,第三要穿著制服;

違規單上面照片警察執行並無開警示燈及標示牌照片為非當時執行所拍的,有瑕疵;

照相機又無合格證明書;

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必須依照警政署規定,警察車執行勤務不能有隱密、隱匿式;

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又擺在工業一路133號前照相已與路旁限速標誌、照相標誌距離不到100公尺;

原處分裁量有瑕疵,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顯失均衡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舉發機關檢附資料及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非固定式「警52」、「限速50公里」標誌,於113年3月4日13時25分許,設置在上游處約210公尺處人行道上,該牌面圖樣清晰且未遭遮蔽,遮蔽,足提醒一般用路人注意行車速度,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本件雷達測速儀(主機:VDSR-13H37)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含格有效期限為112年9月8日至113年9月30日,違規時間(113年3月4日)尚在有效期限內,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在限速50公里路段,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要件。

⒉查「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經108年12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原告主張警察應著制服、使用警備車云云,應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乙節,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48945號函暨所附之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擺在工業一路133號前照相,已與路旁限速標誌、照相標誌,距離不到100公尺,標示牌照片為非當時執行所拍的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23頁、第75頁),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4日13時25分,且本件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50公里「限50」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210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第97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雖質疑照相機又無合格證明書云云。

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機尾碼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09月08目、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9月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巻第77頁),核與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證號:MOGA0000000A」相符(本院巻第75頁),而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已如前述,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則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違規單上面照片警察執行並無開警示燈,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必須依照警政署規定,警察車執行勤務不能有隱密、隱匿式云云,查依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48945號函:「說明:二、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4日14時12分在本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33號前執行機動測速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於測速照相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警52及『限速50公里』之活動式警示牌,測得旨案車輛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爰依法掣單舉發。

三、前揭機動測速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本分局執勤員警均穿著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輛(依規定停放及開啟警示燈),執勤現場設有活動式警示牌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尚無隱藏(匿)式執法,併予敘明。」

等語(本院卷第73頁),況且,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裁量有瑕疵,不僅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然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者,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三、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四、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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