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六、結論: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
-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 四、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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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楊育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T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中晟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BHG-79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14分許,行經台9線433.72K北向車道,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經車主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3年4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應到案期限:113年3月5日,申訴日:113年2月26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20201983 號、0980028976號函釋,救護車執行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運送垂死病患自動出院返家臨終,可視為執行緊急任務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交通部100年08月19日交路字第1000043078號函,救護車非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事項者,當無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適用;
次按臺中市衛生局96年6月8日衛醫字第0960023001號函,救護車若運送遺體,則不得視為執行緊急任務。
經查,澄清綜合醫院113年3月1日澄高字第1130000117號函所附「電腦住院紀錄畫面」可知,死者因死亡,而於113年1月15日13時58分出院,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14時45分發車,顯然系爭車輛並非載送臨終病患返家。
故系爭車輛自非執行緊急任務,而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救護車,自應依道安規則第93條各項規定注意其行車速度。
㈡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280公尺(434K-433.72K),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
系爭車輛於限速70公里路段,時速達117公里,超速47公里,且非執行任務,原告之駕駛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受處罰。
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3月14日武警文字第1130002455號函暨所附之照片附卷可參。
㈡交通部100年8月19日交路字第1000043078號函:「說明:二查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2989號函說明五已說明,緊急醫療救護法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依該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而上述所稱緊急醫療救護,於同法第3條已有明文,故救護車非屬執行上述緊急醫療救護用途,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適用。」
以及臺中市衛生局96年6月8日衛醫字第0960023001號函說明二:「二、行政院衛生署92年5月7日衛署醫字第0920201983號函示,救護車若運送重病患者或瀕臨死亡病人自動出院返家臨終者,可視為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l7條第2項規定,可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惟救護車若運送遺體,則不得視為執行緊急任務…」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查依澄清綜合醫院113年3月1日澄高字第1130000117號函所附電腦住院紀錄畫面(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可知死者因死亡於113年1月15日13時58分出院,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14時45分發車,此有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顯然系爭車輛並非載送臨終病患返家,故系爭車輛自非執行緊急任務,而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救護車,原告主張本件運送垂死病患自動出院返家臨終,可視為執行緊急任務云云,並不足採。
㈢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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