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43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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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5號
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源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二段與福德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攔停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3OA70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檢送之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3至108)可見,警用機車係沿福德巷往系爭路口行駛,此時福德巷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而系爭機車則係沿中山路二段北向車道往系爭路口行駛,並有1輛自小客車與系爭車機一同行至系爭路口,該自小客車減速後暫停,然系爭機車仍繼續通過系爭路口向前行駛;
警用機車見狀即加速向前,於行近系爭路口時,可見已有2輛自小客車暫停於中山路二段北向車道上,復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可清楚辨識中山路二段北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警用機車右轉進入中山路二段北向車道後,可見系爭機車正沿慢車道往下一交岔路口行駛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沒有劃設停止線,且號誌遭路樹阻擋,致其無法辨識云云。
然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ㄧ)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可知「未劃停止線」之路口,雖無停止線可供判斷車輛是否有「超越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但如於紅燈亮起後,仍進入上開所定義之路口範圍至銜接路段,亦構成闖紅燈行為;
是原告既有於紅燈亮起後,仍通過系爭路口範圍並直行至銜接路段,自無礙其確有
「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認定。
另依上開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確可清楚辨識原告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且與原告同向行至系爭路口之車輛均暫停於路口範圍前,僅原告未暫停逕行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路口,顯見系爭路口之管制號誌並無遭遮蔽致一般用路人均無法辨識之情事;
則原告既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當知駕車行至路口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其自應注意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
是原告縱非故意「闖紅燈」,但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本件違規行為,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例第53條第1項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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